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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87年台上字第2502號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10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4 期 63-68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084 條  ( 87.06.17 ) 
要旨:
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
,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 (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
參照) 。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
、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
,自屬侵權行為。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084 條 (87.06.17)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號
    上 訴 人  XXX
                      (送達代收人吳政法
    被上訴人  陳XX
              陳順瑞
              楊建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更(一)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XX原係伊配偶,明知伊購買而登記於其名下之房地,
係經雙方同意贈與子女,並由其親自出具委託書,委請代書任義明辦理過戶登記手續
,竟夥同被上訴人楊建發、陳順瑞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誣告伊與任義明等人共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而被上訴
人因犯誣告罪,則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一○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伊因遭誣告,名譽受損,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被上訴人又在外宣揚虛
構之事實,誹謗破壞伊名譽等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新台幣三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及將上開刑事判決全部於中國時報第十二版
一日以五號字體刊載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損害金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陳XX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未捏造事實,且檢察官偵查
不公開,外人無從知悉其內容,伊並未在外張揚,如親友知悉,係上訴人自已對外陳
述所致,與伊無關;又伊涉犯誣告罪嫌,尚未確定;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名譽受何損
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名譽乃人在社會上享有之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故
名譽是否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而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是否感受損
害為準。查被上訴人共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
既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則是非業已明白,尚難認上訴人之名譽受有何損害
。而刑事法院認定被上訴人觸犯誣告罪之犯罪事實,係以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以偽造
文書之手段,將陳XX名義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兩人之子女名下為據,則就一般社
會之價值判斷,亦僅屬上訴人與陳XX間之家務糾紛,尚不涉及對上訴人品德、聲望
或信譽之負面評價。上訴人所舉證人林慧治、林耕竹(原名林肇元)所為證詞及上訴
人提出陳XX與其友人陳淑玉及與楊建發電話錄音帶及譯文內容,均未提及已提出偽
造文書告訴,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在外宣揚虛構之事實,誹謗破壞上訴人名譽。是上訴
人在社會中所受之評價自未因遭誣告而減損,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犯誣告及在外宣
揚虛構之事實,破壞其名譽等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以登報
之方式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
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
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
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至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二三號判例,係就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若僅以單純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罪刑,是非明白,被害人似亦無痛苦之情
事,予以說明。查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將陳XX名義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於兩人之子女名下,向檢察官提出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被上訴人有誣告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證人林耕竹證稱:陳XX
曾告訴有關XXX(即上訴人)騙其印章、權狀,(將不動產)過戶給小孩之事,…
…在電話中我說XXX真是這樣就不對……,未想到對其(指上訴人)人格之評價云
云(見原審更字卷一○七頁正、反面)。倘所言非虛,陳XX雖未提及已提出上訴人
犯偽造文書罪之告訴,惟已就其虛構事實告知證人林耕竹,該證人聞後雖未想及對上
訴人人格之評價,但當時即表示上訴人如此行為不對,似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原審
對於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如何痛苦情事,並未詳查審究,竟援引五十一年台上字第
二二三號判例謂被上訴人所涉犯誣告案經判處罪刑,是非既明,不構成上訴人痛苦,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且上訴人提出楊建發與陳XX電話錄音帶及譯文
中,楊建發就陳XX責問先後稱:「他(指邱曼莉)知道妳(指陳XX)在打官司,
我跟她講,他(指上訴人)把妳的財產偷偷過戶了,這個我都跟她講。我跟她講,妳
老公(指上訴人)好狠心,把妳趕出來,不讓妳進去。」「曼莉(指邱曼莉)說只有
郭太太一人知道,我是說,一個人傳一個人,這樣大家都知道了,……」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一一七頁反面、一一八頁正面),則楊建發不但將其故意虛構(即上訴人偽
造文書)之事實告知訴外人邱曼莉,且指責上訴人心狠,期其散布於眾,果爾,被上
訴人誣告行為及在外宣揚虛構之事實,對於上訴人之名譽是否造成重大傷害,所關頗
切,原審恝置不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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