應備證件
1. 申請書。
2. 申請資格證明文件。
3. 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切結書。
4.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5. 申請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6. 起(上)訴狀、裁判書影本1份。
7. 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協調或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者,其裁決決定書影本。
8. 裁判費或執行費收據影本1份。
9. 律師費收據影本1份。
10. 律師委任狀。
11. 勞工死亡,其承受訴訟者或其繼承人申請訴訟費用補助時,應檢附戶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12. 申請差額生活費用者:薪資證明等相關文件。
13. 因遭遇職業災害致罹患職業病涉訟申請補助者:勞工主管機關認定或鑑定為職業病之文件。
承辦單位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基準科
電話:02-27208889轉3349、3359
或打1999轉
傳真:02-27596661
地址:11008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5樓東北區
出處: https://www.e-services.taipei.gov.tw/hypage.exe?HYPAGE=form.htm&s_uid=018006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訴訟補助再升級! 提高訴訟期間生活費用及延長補助期間!!
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0年成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協助勞工透過司法爭取自身權益。勞務提供地在臺北市或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設籍臺北市4個月以上之勞工,如因雇主不當解僱、關廠歇業、發生職業災害或其他重大勞資爭議而涉訟者,提供訴訟補助,此項補助業務迄今已歷14個年頭,累計補助案件625件,涉訟勞工達3,520人,累計補助金額已達6,219萬0,703元。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賴香伶局長表示,鑑於近年來民生物價不斷高漲,造成勞工日常生活莫大的壓力,尤其「回復工作權」、「職業災害補償」案件之訴訟期間相當冗長,對於勞工朋友的經濟、家庭生活更是沈重的打擊。因此,「調高勞工訴訟期間生活費用補助之金額」以及「延長補助生活費用之期限」係本次主要修正「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內容,就是要減輕勞工朋友訴訟期間的經濟壓力,使其得維持每月基本生活需求,於訴訟期間有尊嚴的基本生活。
賴局長進一步說明,此次修法內容為:
一、全額生活費用由現行以每月法定基本工資數額(現為1萬9,273元)為發放標準,調整為以每月基本工資1.2倍為發放標準;差額生活費用由現行以低於每月法定基本工資之差額為發放數額,調整為以勞工每月所得低於每月法定基本工資1.2倍之差額為發放數額。
二、針對生活費用之補助期限,考量實際訴訟期間之長度,由現行「同一訴訟案件一般勞工每一審補助不超過6個月,累計最長補助1年;工會幹部每一審補助不超過1年,累計最長補助2年。」之規定,修正延長為「同一訴訟案件一般勞工每一審補助不超過9個月,累計最長補助2年;工會幹部每一審補助不超過1年,累計最長補助3年。」,預估一年增加補助金額191萬8,622元。
本次修法理念及內容也獲得柯市長的支持,並於今日市政會議通過,預計於104年5月份生效就能讓勞工朋友受惠,使其無後顧之憂地爭取自身權益,作為勞工更堅強的靠山。
賴局長籲請如有需要訴訟補助且符合資格者可前來申請,可利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網站(http://bola.gov.taipei/) 首頁/業務服務/勞動服務/勞資爭議/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下載相關表格,或洽臺北市民服務專線1999轉接勞動局分機3349、3359。
- 資料更新: 2015/4/21 08:45
無故遭裁員、遭遇職災,勞工可能得跑法院打官司爭取權益。北市府設置「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勞工訴訟期間的生活費。3日基金審核小組決議,補助費發放基準將調整為基本工資的1.2倍,每月約為2萬3128元。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
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 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法綜字第10431453200 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8 條、第11 條條文
第一條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下簡稱勞動局)。
第三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不當解僱案件及重大勞資爭議案件之
定義如下:
一不當解僱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
而涉訟,以爭執僱傭關係存在,且以恢復工作為目的而涉訟
者。
二重大勞資爭議案件:指爭議勞工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或其他情
形特殊經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審核小組審核認定者。
本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之補助範圍如下:
一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費。
二生活費用:
(一)全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無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
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一‧二倍補助費。
(二)差額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有工作收入,且未領取其
他同性質補助,其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一‧二倍之差額
補助費。
第四條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補助之勞工,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
二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
勞工申請補助,需經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而不成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而涉訟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申請本辦法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勞動局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資格證明文件。
三未獲其他單位補助之切結書。
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申請人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
六第一審為起訴狀影本;第二審或第三審為上訴狀影本及第一
審、第二審或第三審裁判書影本。
七勞工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協調或調解會議紀錄影
本。
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者,其裁決決
定書影本。
八勞工死亡,其承受訴訟者或其繼承人申請訴訟費用補助時,
應檢附戶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除前項規定外,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補助者:裁判費或強制執行費收據
影本。
二申請律師費補助者:律師委任狀影本及律師費收據。
三申請生活費用補助者:
(一)全額生活費用:無工作收入切結書。
(二)差額生活費用:薪資證明等相關文件。
四因遭遇職業災害致罹患職業病涉訟申請補助者:勞工主管機
關認定或鑑定為職業病之文件。
第六條訴訟費用之補助,同一事業單位同一事件之爭議勞工人數在
三人以上者,應共同申請,並以補助一案為限。但經第九條第一
項所定審核小組認定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申請人逾第五條所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有欠缺,經
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第八條本辦法補助基準如下:
一裁判費、強制執行費補助:依法院實際徵收金額額度內酌予
補助。但裁判費、強制執行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
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繳還,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二律師費補助:
(一)每一審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依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
標準。但個別申請者,最高以新臺幣五萬元為限;共同申
請者,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
(二)第三審律師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
十五日內繳還,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三生活費用:訴訟期間每人每月補助全額或差額生活費用,期
間自准予補助之當月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
立或撤回訴訟之月止。
同一訴訟案件一般勞工每一審補助不超過九個月,累計最長補助二年;工會幹部每一審補助不超過一年,累計最長補助三年。
但依確定終局判決、和解或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當事人爭議期間工資者,應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受補助者應於判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
日起三十日內主動提供歷審判決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撤回書狀予勞動局。
第九條勞動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
九人,召集人由勞動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律師二人、學者專
家及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臺北市政府法務局代表
一人擔任。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之。
審核小組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其對於審理之案件,不得受任為訴訟代理人。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
代理。
委員為無給職。
審核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基金相關預算支應。
第十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予補助:
一經中央或地方政府為同性質之補助。
二最近一年個人所得高於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所公布最近一年平
均每戶家庭所得總額。
三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前條第一項所定審核
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就各該項費用,不予補助:
一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同一事件已獲法院訴訟救助。
二律師費: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扶助。
第十一條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ㄧ者,勞動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全部或一部之補
助款:
一、裁判費、強制執行費或第三審律師費非由申請人負
擔者,未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十五日內繳還。
二、依確定終局判決、和解或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當事人爭議期間工資者,
未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
三、有前條不予補助之情事。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
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五、訴訟案件如經判決確定、
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者,未於判決確定、和解成立、
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提供歷審判決書、和
解筆錄、調解筆錄或撤回書狀予勞動局。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或溢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者,
勞動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返還。逾期未返還者,於期限
屆至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涉及刑事責
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十二條本辦法補助金額,以年度預算額度為限,不足部分得移至
下年度辦理或不再受理申請,並由勞動局公告之。
第十三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勞動局定之。
第十四條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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