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來源 :http://www.moj.gov.tw/ct.asp?xItem=28178&ctNode=28045
第七章、民事上救濟方法與程序
第七章、民事上救濟方法與程序
壹、概說
一、民事訴訟在於保護私權
民事訴訟,係為保護私權,即私法上權利,請求法院審理及裁判以確定該私權是否存在,所主張之事實與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真實之程序。
關於私權之爭執,大約有下列情形:
- 各種契約之存在與否、履行與確保、終止、解除等爭端。
- 土地或房屋界址、排除侵害、分割、擔保(抵押)、占有保護等物權爭議。
- 婚姻、親子關係、收養、扶養、遺產繼承、遺囑、禁治產、死亡宣告等問題。
- 票據、公司、保險、船舶債權、運送與國際貿易等商事事件。
- 車禍、竊盜、殺人、傷害、放火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問題。
- 著作、商標、專利、漁業等財產權事件。
- 勞資爭議事件。
二、民事訴訟與其他爭訟程序
民事訴訟以保護私權為目的,原則採當事人進行原則,不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故與下列爭訟程序不同:
- 刑事訴訟以實行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不問當事人之意思為何,原則上,由法院依職權進行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 行政訴訟處理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重在判斷行政作用之合法與否,不涉及私權之問題。
- 非訟事件係就確定私權以外而與私權有關之事項,由國家以公權力加以干預,原則上採不公開審理及職權調查主義。
三、民事訴訟之種類
- 通常訴訟程序:一般私權之糾紛均適用此程序,分為前述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
- 簡易訴訟程序: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以下或民事訴訟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房屋租賃借貸、一年以下僱佣契約、票據、合會等事件或當事人合意者,適用簡易程序。
- 小額訴訟程序: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 人事訴訟程序:關於婚姻(離婚)親子收養關係、禁治產、死亡宣告事件,為人事訴訟事件,其性質與通常訴訟程序不同,各有特別之規定。
- 其他訴訟程序
貳、民事訴訟之基本認識
一、管轄
所謂管轄,係指某特定法院所得辦理訴訟事件之範圍,台灣地區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有二十個之多,但每一法院有其管轄區域,若非其管轄區域,不得受理審判,因之訴訟之前,應先查明何法院有管轄權,法院有無管轄權,以起訴時為準,簡而言之:
- 以原就被原則:此乃指原告應遷就被告,向被告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起訴。公司法人團體亦同。
- 專屬管轄:依民事訴訟第十條及人事訴訟事件均明定其專屬管轄,亦不得合意管轄。
- 特別審判籍:因事件性質,民事訴訟法另定其管轄法院(指第三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二十條),原告可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亦得選擇向此特別審判籍法院起訴。
- 合意管轄:原被告除對專屬管轄事件外,對其他事件得合意決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共同訴訟
共同訴訟指原告或被告有二人以上,或其雙方均在二人以上之訴訟,其形式上為一訴,實為數訴之合併,例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訟。共同訴訟可節省時間人力物力。避免數訴訟互相牴觸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於共同訴訟中之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原則上,其利害不及其他共同訴訟人。
三、參加訴訟
參加訴訟就雙方當事人之訴訟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其中一方當事人起見,於訴訟中參與其訴訟。例如卡車司機開車撞傷行人,行人乃請求卡車老闆賠償,該司機為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四、訴訟代理人與輔佐人
- 訴訟代理人指依當事人或參加人之委任,以其委任人之名義,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人,得以書面委任或在書記官前為口頭委任經記明在筆錄內。目前,我國不採律師訴訟主義,可委任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但法院得予禁止。惟應注意:
- 無論係用書狀或言詞委任,均只有普通代理之權限。若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或選任複代理人,及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等,則非有特別委任不可。
-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得即時撤銷或更正之。訴訟委任之解除,應向法院提出書狀,由法院送達于他造。又法院認有訊問本人之必要而通知本人時,本人仍須到場。
- 輔佐人乃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開庭時,偕同到場輔助其訴訟行為之人,可稱為訴訟助理,法律並無資格之限制,例如勞資爭議訴訟中,勞工偕同其夫到場輔助訴訟即屬之。惟應注意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當事人所自為。
參、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為人民請求法院解決私權糾紛,故採有償主義,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訴訟所生之各類費用,包括:裁判費及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登報費、調查證據費等。
一、訴訟費用之範圍與效果
訴訟費用係指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應繳交與國庫之費用,與當事人為訴訟所支出之費用(如旅費、委任律師費用)無關,包括上述裁判費及抄錄,調查、郵電、鑑定等費用。但當事人赴法院的旅費、飲食費、聘請律師之費用則不在內。
訴訟費用繳納時,應向法院收費處索取收據,並核對收據上所書之數目是否與所繳之金額相符,以便於案件終結後,訴訟費用由他造當事人負擔時,可聲請法院確定其費用額,而向他造請償還。當事人於起訴、上訴為聲請、聲明時,均須向法院預納定額訴訟費用,如未繳或繳不足額者,法院即認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二、徵收之標準
- 財產權訴訟: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台幣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額數十分之一。
- 租賃權涉訟者,以租金總額或價額為準。債權擔保涉訟者,以債權額或擔保物價額為準。
- 非因財產權涉訟者,徵收新台幣三千元。
-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收費,否則仍收費。
- 上訴第二、三審時,各加徵十分之五。
三、費用之負擔
起訴或上訴時,雖由原告或上訴人先繳費,但訴訟結果,仍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勝訴之一方得對之請求。
四、訴訟救助
貧困當事人無錢支出訴訟費用時,可向法院以書狀或言詞提出聲請,法院可以准他暫時免支費用,但必須沒有顯無勝訴希望情形,才可聲請,這叫做「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 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 暫行免付執達員應收之費用及墊款。
- 法院得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暫行免付酬金。
肆、訴訟程序
一、第一審(事實審)
- 原告起訴
- 提出書狀:記載訴訟標的、聲明或陳述、證據、假執行聲請。
- 訴訟種類
給付之訴:如給付租金、工資。
確認之訴: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形成之訴:如離婚之訴。
- 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 法院審理
- 書狀、開庭通知需送達被告、被告予以答辯(準備書狀)。
- 開庭審理中、注意訴之變更、追加及反訴。
- 兩造為攻繫防禦宜提出證據。
- 捨棄、認諾有一定之法律效果。
- 可當庭成立和解(和解有執行名義)。
- 法院裁判
- 審理結果,法院即為判決或裁定。
- 假執行之宣告。
- 裁判顯然錯誤可更正。
- 判決如未上訴即告確定。
- 應注意事項
- 遵照指定期日到場。
否則:
- 可由他造為一造言詞辯論。
- 兩造均未到場,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 掌握狀況,平心靜氣陳明事實與證據。
- 對他造所提之事實應予陳述,避免有自認(承認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或視同自認(答以不知道或不記得)之情形。
- 充分認知打官司靠證據之重要性。
- 注意追加變更與反訴問題。
- 注意上訴期間(二十日)。
二、第二審(事實審)(續行審)
- 上訴人提起上訴
- 上訴人為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原告或被告。
- 被上訴人可附帶上訴。
- 法院審理
- 事人在第一審之訴訟行為在第二審有效力。
- 當事人不得提出第一審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但提出之事證係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因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 訴之變更、追加、反訴需經他造同意,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或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 法院判決
三、第三審
-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
- 未經上訴第二審或附帶上訴者。
- 財產權之訴訟標的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
- 一般之簡易程序判決。
- 二審之假執行之判決。
- 上訴之限制
違背法令(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
- 特色
- 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
- 上訴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
- 不得附帶上訴
- 書面審理為原則
- 強制委任律師代理
伍、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係當事人對於已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的方法。有關於提起再審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有詳細規定。
陸、特殊程序
一、支付命令
對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之請求,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不訊問債務人即對債務人發出命其向債權人支付之命令,稱為支付命令,具下列特點:
- 依債權人聲請即發支付命令,不必開庭,手續簡便。
- 債務人不於二十日內異議,與判決有同一效力。
- 債務人若異議,不必附理由,即失去效力,可改為通常訴訟。
二、假扣押
假扣押係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乃向法院聲請,對於債務人之財產予以查封扣押,禁止處分之程序,例如會首準備脫產即是,假扣押須有日後難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依目前法院實務做法均命聲請人繳交三分之一之擔保金,以賠償債務人可能之損害。
三、假處分
假處分為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該標的如有變更,日後恐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為保全強制執行,乃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變更系爭物之現狀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之程序,例如鄰地蓋屋侵及已地,法院一般亦命繳交擔保金。
四、假執行
關于財產權之訴訟判決,與其他訴訟判決一樣,必須確定後才有執行力。但勝訴者往往因敗訴者一方面以上訴之方法阻止判決確定,一面處分其財產,使將來的確定判決,有名無實,無從執行。因此,法律為保護債權人的正當利益,特設於判決確定前准予暫時先為執行的制度,稱為假執行。依法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能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或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者,法院可宣告假執行。
五、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係指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去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申報權利,如不申報,將喪失權利之程序,分為
- 一般公示催告:例如票據遺失、無人承認繼承。
- 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留言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