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刑事上救濟方法與程序
第八章、刑事上救濟方法與程序
壹、告訴
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依法有告訴權之人,以被害之事實,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機關報告,請求追訴犯罪。
一般人常見告訴乃論一詞,但不甚了解其意義,所謂告訴乃論係指此類犯罪,非經有告訴人合法告訴,檢察官不得提起公訴,法官不能判罪,法律上均以「本章或ㄨㄨ罪,須告訴乃論」明定之的稱為「告訴乃論罪」,例如通姦,相姦、傷害、過失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毀損等;另所謂「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不論是否告訴,只要檢察官知道有犯罪嫌疑,即得偵查起訴,例如殺人、放火、竊盜、強盜等罪,因其侵害法益較重大應予追訴處罰。
一、告訴權人
告訴權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一般係指被害人,惟刑事訴訟法對於得為告訴之人,規定甚廣。
- 被害人
被害人,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之人。例如財物被竊取之失主,身體被打傷之人,房屋被燒毀之屋主等。被害人,只要具有意思能力,即得行使告訴權,因之,即使為未成年人,如有意思能力,仍可獨立行使告訴權,不必由法定代理人代為告訴。
-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具有此等身分關係之告訴人,以告訴時有無此身分為準,不以犯罪時有無此身分為標準。獨立告訴,指不論被害人之意思如何,得獨立行使其告訴權。亦即被害人不告訴,彼等亦得告訴。又被害人告訴時,彼等仍得告訴。
-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如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則不問被害人生前意思如何,被害人之前述親屬均得自行告訴,不受限制。
- 特定告訴權人
-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相和姦之妨害風化罪,僅下列之人有告訴權:
- 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 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此項有權告訴之配偶,應以犯罪時具有此身分者為準,與告訴時有無此身分無關。
-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或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姦淫而略誘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對於已死之人公然侮辱,或對於已死之人犯誹謗罪者,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 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所謂「利害關係人」,指依普通觀念在財產上或精神上有直接利害關係人。
- 獨立告訴人
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兒童犯告訴乃論之罪,主管機關得為告訴,目前由各縣市政府社會局發動行使此告訴權。
二、告訴期間
-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
- 非告訴乃論之罪
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期間之限制,凡於犯罪追訴權消滅前,均得提出告訴。
三、告訴之方式
告訴之方式,並無限制,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
- 以書狀告訴
需明確表示申告之對象、事實,並列明被告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並提供證人或證物。
- 以言詞告訴
目前各地檢署均設置申告鈴,由值日檢察官開庭,制作筆錄。
四、告訴之撤回
-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在起訴前向檢察官撤回,起訴後向法院為之。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
- 非告訴乃論之罪,不以告訴為追訴要件,即使被害人未提出告訴,只要檢察官知道犯罪事實,亦應對之偵查。因之告訴人縱然撤回告訴,檢察官之偵查及法院之審判均不受影響。
五、偵查終結
- 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
檢察官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以後在審判階段,被害人如有意見可到庭陳述或主張。
- 緩起訴處分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遵守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或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 不起訴處分
- 罪嫌不足者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或有其他法定原因,不予訴追,乃制作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
- 職權不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之輕微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情形,認為不起訴為適當者,得自由裁量為不起訴處分。
被害人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長聲請再議,以資救濟。又被害人已同意由被告向其道歉、立悔過書,或支付慰撫金者,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得聲請再議。
貳、自訴
自訴,乃犯罪被害人不經過偵查程序,直接向管轄法院請求對被告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之訴訟程序,所以自訴人為自訴案件之原告。
一、得提起自訴之人
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謂被害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法人,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被害人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限。例如甲偷乙財物;丙打傷丁;戊辱罵己;庚毀損辛花瓶,則乙、丁、己、辛即為被害人。
二、自訴之限制
-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三、提起自訴之方式
- 提出自訴狀
自訴人按被害人數,提出繕本,而自訴狀需記載下列事項:
-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 犯罪事實及證據。
- 以言語提出
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得以言詞提起自訴,將前項自訴狀應記載之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四、自訴之撤回
-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訴人得撤回其自訴。
- 撤回自訴時,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撤回者,得以言詞為之。
-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撤回自訴論。
五、自訴之承受
自訴人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得於一個月內接替原自訴人,繼續訴訟之進行,並因之取得自訴人地位。
六、反訴
反訴,乃自訴之被告,於自訴程序中,以自訴人為被告,所提起之訴。反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提起。原因是被告也可能是被害人,如相互傷害,互相侮辱或誹謗,容許反訴,可收訴訟經濟效果。反訴,本身亦為自訴之一種,因此,其提起之方式與自訴相同,程序上也準用自訴規定。
參、審理
審判乃指法院對於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自訴人自訴之案件,經審理之程序以確立被告應否科刑及其範圍,所實施之程序,原則上,審判應在法庭以公開方式為之,但其公開如有妨害公序良俗之虞時,法院得決議不公開。法庭不公開者,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此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一、審判期日
- 出庭人員,包括法官、檢察官、書記官、自訴人、被告、證人、鑑定人、觀護人等。
- 原則上被告須到庭。
- 被害人經傳喚者,到庭陳述被害事實,如未經通知者,亦得聲請到庭陳述及調查證據。
- 法官開庭時,庭上之人均應遵守法庭秩序。
二、審理案件之程序
- 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而開始。
- 審判長訊問被告之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居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誤。
- 陳述起訴要旨(公訴案件由檢察官陳述,自訴案件由自訴人陳述。)
- 接續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 調查證據。
- 辯論。
- 被告之最後陳述。
- 辯論終結之宣示。
三、判決
判決,乃是法院本於當事人之請求,針對訴訟事件,判斷事實、適用法律,所為之意思表示。判決可分成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
- 有罪判決
依審理結果,認定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者,諭知有罪判決。
- 無罪判決
法官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依法律規定其行為不罰者(如未滿十四歲之人),諭知無罪判決。
四、判決相關事項
- 判決內容之決定
- 獨任制進行審判之案件,由獨任法官決定。
- 合議制進行審判之案件,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因係三人合議,由其三人評議決定,最高法院由五人合議,由其五人評議決定。
- 判決之宣示
判決原則上應對外宣示。
- 送達
判決應製作判決書,將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被害人、告訴人及告發人,因判決書之收受時間,與上訴期間之起算日期有關,因之收受時,應注意在送達證書上,不僅要簽名,並應記明收受日期。
五、不服判決之處置
被告或檢察官自訴人不服判決,得提起上訴,如未於十日內提起上訴,即告確定。
六、被害人收受判決之處置
- 聲請檢察官上訴
法院應將判決正本送達與被害人,被害人如不服,得敘明理由,向檢察官聲請上訴,惟應注意:
- 被害人不能直接提起上訴,必需經過檢察官提起。
- 上訴期間為十日,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日期計算,不是以被害人收受時間為準。
- 登報回復名譽信用
- 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之全部或一部登報,以恢復被害人之名譽及信用,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 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為前述聲請,得於判決前為之,亦得於判決後為之。如被告拒絕繳納登報費用,得依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之。
- 扣押物之發還
扣押物為被害人所有著,得聲請發還。若為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不待被害人之請求即應發還。
肆、附帶民事訴訟
一、意義
附帶民事訴訟,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向被告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優點:
- 避免訴訟程序之重複。
- 節省時間、人力。
- 不必繳納訴訟費用,減輕負擔。
- 同時判決,利於取得執行名義。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 原告
凡因他人犯罪行為造成私權受損而發生民法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均得為原告。此受害人,包括直接受害及間接受害者在內,分述如下:
- 因犯罪致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直接受損害者。例如殺人罪、傷害罪、放火罪、妨害自由、竊盜罪之被害人。
- 因犯罪而間接受損害,而在民法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例如某甲被殺,其父母、子女、配偶均得依民法有關規定請求賠償。
- 被告
刑事被告,以及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人,均得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其情形分述如左:
- 刑事訴訟中之被告。
- 被告以外因犯罪行為而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之人。例如
- 刑事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八七條)。
- 刑事被告為受僱人者,其僱用人(民法第一八八條)。
- 侵占土地案件,對其買受之第三人,亦得請求返還占有,塗銷登記。
四、提起之時間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五、提起之方式
- 原則上以訴狀為之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應向法院提出訴狀為之。此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須記明:
-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 請求原因事實。
-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訴狀及其他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並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 例外以言詞為之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經書記官記載於筆錄,再分案,此方式最為便利。
六、請求賠償之範圍
- 請求金錢賠償
根據被害之事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殯葬費、扶養費用,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增加生活上支出,減少之價額等項,請參讀第五章說明。
- 請求回復原狀
此為較特殊之情形,例如以偽造文書方式脫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害得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所有權人名義。
七、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
- 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程序,原則上,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 下列情形,為特殊例外規定:
- 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得傳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
- 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亦得同時調查。
- 檢察官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毋庸參與。
-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此項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或代理人得陳述意見。
-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刑事訴訟係本於被告之自認或自白而判決被告犯罪者,附帶民事訴訟不得逕行據以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下列情形,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參加、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訴訟程序之停止、和解、本於捨棄之判決、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等部分均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八、刑事法院之審判
法院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依下列方式處理:
- 移送民事庭審理。
- 自為判決。
九、上訴之限制
- 第二審上訴之限制
對於第一審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原則上,得與刑事訴訟一併提起上訴,亦得單獨就民事部分提起上訴。
- 第三審上訴之限制
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如有不服,原則上,得單獨提起上訴,亦得與刑事訴訟一併提起上訴。
十、 附帶民事訴訟之再審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如欲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其有關再審之原因、期間、方式及效力等各項,依照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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