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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1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118-1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2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24-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2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95 條  ( 18.11.22 ) 
民法 第 195 條  ( 19.12.26 ) 
要旨: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
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
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
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
未合。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95 條 (18.11.22)
 
上訴人    鄭陳素貞
被上訴人  高李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五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高等法 院更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藉金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詐取其持有之訴外人李涼簽發之臺灣第一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支 票三張, (每張票額新台幣一萬元) 不予返還,復誣告其詐欺取得票款,業經刑事法 院判處該上訴人罪刑確定,因為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之請求。原審雖認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誣告伊詐欺取款,致其名譽受損害為實在,其請求賠償及回復名譽亦屬正當,因 而判命上訴人再賠償被上訴人慰藉金新台幣 (下同) 五千元,並在台北中央日報刊登 道歉啟事一天,回復其名譽,為其廢棄第一審一部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之理 由。第查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痛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名譽,有如何苦痛情 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 ,被上訴人似亦無甚苦痛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 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從而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即屬難予維持 ,上訴人對此指摘,不無可採。至被上訴人請求登報道歉以求回復名譽一節,原審酌 核情形,認有必要,判予准許其請求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對該部分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即非有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 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16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0年~51年)第 118-12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1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223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民事法(七)第 24-25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1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47~54年)第 168-
169 頁

 

延伸閱讀:

下文來自 http://www.lawtw.com/article.php?template=article_content&area=free_browse&parent_path=,1,655,&job_id=135309&article_category_id=2094&article_id=68403

【侵權行為法律問題】地院以「社經地位」判決我賠償100萬,合理嗎?

文 / 劉孟錦.楊春吉
【台灣法律網】



【問題】

    我在去年824民視節目因受甲挑釁打了他兩拳,造成輕傷,後來刑事庭地院高院判50天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今年8月甲另外告我民事賠償,昨天地院判決我賠償「精神損失100萬」。我想請教本站法界朋友,「刑事庭判我恐嚇部分無罪,民事庭可否以恐嚇為由,要求我賠償精神損失?地院以「社經地位」考量金額合不合理(註一)?


【解析】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內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十年內,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註二)。惟所謂「相當」,法院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註三),是地院苟將「社經地位」納入考量與其他因素綜合判斷之,本文認為尚難率斷其不合理(註四),但苟僅以「社經地位」為唯一判斷標準,自是未洽(註五)。

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其要件,並未將「刑責是否判決有罪或無罪在案」列為其要件,是刑事庭雖判決恐嚇部分無罪,惟苟符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要件,法院非不得依被害人之請求,依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法益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相當之賠償金額,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0月30日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請教精神損失如何估量。


註二: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上字第1152號判例:「不法侵害人之身體或健康,並不限於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始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其侵害程度,尚不至因而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19年01月01日上字第1613號判例:「名譽被侵害者雖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47年08月26日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參照。


註四:實務上,最高法院96年07月05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裁定:「至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部分,衡酌上訴人之學歷、社經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其身心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之請求,以二十萬元為適當。」可資參照


註五:最高法院51年01月31日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且原判決何以增加賠償慰藉金之數額,亦未說明其理由,遽命上訴人再賠償五千元,『自有未合』。」參照。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概念
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基本概念(參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害人可請求賠償者,包括「財產上損失」(例如參見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及「非財產上損失(亦即慰撫金)」(例如參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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